酝酿多时的互联网保险新规“千呼万唤始出来”。12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明确互联网保险定义及新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于基本业务、特别业务及监督管理作出规范,且该《办法》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业内人士认为,互联网保险新规的推出厘清了一直以来争议不断的定义边界,强化了开展该业务的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且极大地推动了保险行业数字化发展的进程。
划持牌持证“准入门槛”
与此前几度意见征求一样,《办法》除了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外,还圈出了行业“边界”,并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设置了准入“门槛”。
机构持牌、人员持证是《办法》几度修订和最终成稿的统一“底线”。根据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同时,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一些非保险机构没有保险经营资格打擦边球,例如提供保险咨询、价格试算等相关服务,并不销售保险,或者‘赠送’保险来收集客户信息;没有代理资格的个人通过直播带货的方式销售保险;保险机构员工在没有单位授权却在互联网上推荐机构保险产品与服务。”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介绍称,“目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银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等一般都能持牌持证经营,但是一些其他小型互联网科技公司持牌持证率不高,个人在互联网上提供保险销售与服务几乎都是无牌证的。”
“新规出台也是落实严监管的需要,响应所有金融业务都应持牌经营。这将会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推动其高质量有序发展。”对于新规强化持牌持证将带来的影响,李文中如是表示。
据悉,《办法》中所述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同时,《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而是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同时,《办法》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
对于为何新规“放行”了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开展保险业务,李文中表示,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首先,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其主营业务很多都是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兼业代理保险业务客观上也需要通过互联网展开,否则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主营业务与兼营业务之间的协同效应,提高业务运营效率,影响其开展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其次,这些金融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技术方面比较完备,完全有从事互联网业务的能力。
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李文中则表示,客户流量是其最大的优势,而保险恰恰需要遵循“大数法则”,因此其兼营保险代理业务也具有天然优势。因此,对于那些具有较好的风险防范技术与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的互联网企业而言,允许其兼营保险代理业务是一种双赢的局面。对于这些企业而言,可以将其客户流量转化为实际业务及收入。
而对于为何允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中不含个人代理人,李文中则认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允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是因为个人没有能力从技术上和制度上识别客户,遵循保险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业务地域范围要求,更没有能力进行有效的风险防控。
车车科技CEO张磊也认为,保险个人代理人因资质获取便利,工作地点不固定,同时涉及数量庞大,不利于主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监管的颗粒度只要触达机构、压实责任,让监管更精准有效。
此外,《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营销模式、管理体系、制度建设、监管评价等。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对保险营销乱象重拳出击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然而保险机构和相关营销员的资质也良莠不齐。近日,某寿险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四名保险从业人员存在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含误导性陈述宣传广告的违规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终该公司被罚1万元。
夸大产品收益、贬低竞争对手、无牌无照机构和非专业人员“滥竽充数”……这些现象只是保险营销乱象的冰山一角。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对于保险机构,《办法》提出,其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而关于从业人员的营销宣传,《办法》明确表示其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营销宣传内容方面,《办法》则规定,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认为,对于保险营销乱象“重拳出击”将有效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
针对性监管改善消费体验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办法》除了限制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机构的保险业务外,还对保险机构提出了强化信息披露、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建立售前售中售后的全流程服务体系、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的要求。
同时,《办法》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能够打破地域限制,投诉或举报的事项很容易涉及多地,如果按照传统的监管模式由被投诉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处理,那将给消费者带来非常大的麻烦,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李文中认为,这样规定由一个银保监局承办,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是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客观要求。
除此之外,在监督管理方面,新规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为例,《办法》对其额外提出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等要求,并指出其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如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等。
李文中表示,这些特别业务规则都是根据每个类型的保险机构业务范围、特点和可能存在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监管要求,这对于种类保险机构合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防范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技术创新推动行业数字化
在规范经营、防范风险、划清红线的基础上,《办法》也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鼓励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鼓励拓展数据信息来源,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保险业务风险识别和处置的准确性;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参考。
同时,《办法》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基于数据创新应用的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推动监管部门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互联网为保险业务的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的应用提供了更好的平台,有效提升保险经营的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对于监管鼓励互联网保险技术创新的导向,慧择保险经纪奇点研究院首席研究员马潇如是评价。
马潇认为,行业各经营主体都在不断实施线上化和数字化转型,在未来互联网和科技将成为保险行业的“水电煤”,是行业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必备要素。互联网监管新规的及时出台,为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董事长杨帆也认为,《办法》对整个保险行业数字化的改革升级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保险机构将从企业基因、组织形态、技术架构、运营方式、交互路径、产品形态等六大方面做出改变。
“《办法》出台后,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也需要重新思考如何更好地利用网络化、数据化、智能化的技术来为客户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包括产品的设计上更加的普惠、条款更加清晰易懂等,都是有巨大的行业促进作用。”杨帆认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未来将呈现多元化创新格局,更加凸显用户价值,逐步走向与用户共同设计开发产品;而监管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更加透明、诚信,并推动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消费者之间形成理念、认知与价值共识。
《办法》为新规的落实设置了分阶段过渡期,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北京商报记者 陈婷婷 周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