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宋文娟北京报道
9月28日,社会广泛关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对外发布。
《办法》按照问题导向,将防范化解风险放在首位,强调“机构持牌、人员持证”,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划定业务红线,打击非法经营,对保险机构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也进行了严格的规范。
明晰自营平台边界
“我们以后判断互联网保险业务是否合规,第一要看它是不是持牌机构,有没有获得银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然后再判断它的经营行为是不是合规。”银保监中介部相关负责人向《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记者介绍。
对比2019年12月在业内的征求意见稿,此次《办法》有很多改变。
首先,其更强调持牌机构的持牌经营原则。《办法》中第三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细分了持牌主体类型,持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也属于认可的保险机构。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长期以来,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究竟如何做,以及其边界在哪儿等诸多困惑,源于对自营网络平台的认识不统一、不准确。
为有效贯彻持牌经营理念,《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做了严格明确的定义。即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此外,保险机构应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除此之外,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或者高管出来办理的科技企业或者100%控股的科技企业等均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的意义是什么?
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业务的唯一平台,也是监管的主要抓手。规定客户投保界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可以解决持牌机构获取客户信息难题,杜绝互联网平台截留保费等行为,平衡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的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保护消费者利益。”
对于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则直接划定红线,明确划定了非持牌机构的行为边界。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
“朋友圈”卖保险将受限
当前,中国互联网保险服务良莠不齐,投诉纠纷突出,事后倒追倒查补漏艰难,网络安全隐患大,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体验。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
此次《办法》在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上有很大篇幅,更加重视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的资质、条件与责任。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办法》在开篇经营原则中即提出,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营销模式、管理体系、制度建设、监管评价等条件。应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
保险机构若不能符合上述经营条件规定,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对于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行为,《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才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强化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
在营销宣传上,《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同时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
而对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而言,按照新规要求,只有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才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跨区销售尚未放开
互联网保险传播速度快、影响大,允许线上跨区销售保险不亚于开设分支机构,责任重大。
对于公众广为关注的互联网保险产品的跨区销售、销售种类等,新规在第五十二条【产品与区域】只是规定,保险公司(财险公司、寿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相比于2019年12月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可将“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等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地区,此次《办法》对跨区销售这扇门仍没有明确打开。
《办法》中对于利用中介展业也有地区限制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可见,通过中介机构亦不能突破保险公司本身固有经营区域的限制。
此外,《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充分告知。服务水平无法达到《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对于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办法》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地方银行同样不得跨区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
“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透露。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将持续跟踪互联网保险领域里的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就自营网络平台、产品和经营区域等问题出台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
(编辑:郑利鹏校对:颜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