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圈今日迎来重磅监管文件!
7月30日,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整体来看,本次意见稿共六章36条,相比于2017年10月发布的版本,内容更加精炼完善。同时,意见稿吸收了偿二代2016年实施以来的成果,并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措施,以提高其针对性和有效性。
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指标体系的扩容与更加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意见稿明确,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共三项,险企需同时满足相应标准方可被认定为达标。对于不达标的公司,监管将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若采取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则由银保监会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措施。
监管指标扩容
满足三项方为达标
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2003年,原保监会实质启动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到2008年,我国已基本搭建起科学有效且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此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更加有效地提高行业防范风险的能力,原保监会于2016年正式启动了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并于2017年10月首次发布征求意见稿,向业内征求意见。
本次发布的意见稿,是银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的2008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修订而成。
意见稿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并结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和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发展趋势,将偿二代具有中国特色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构成的三支柱框架体系,上升为部门规章。
同时,意见稿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
其中,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对于险企偿付能力达标的标准,意见稿规定,同时符合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以及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等3项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不符合三项要求中任意一项的,为不达标公司。
值得关注的是,不同于现行规定里“不足类、充足I类、充足II类”的分类方法,意见稿对于风险综合评级设置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加强监管措施针对性
新增申请破产等内容
除了对监管指标进行扩展外,本次意见稿还新增了建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的内容,提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
具体来看,包括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意见稿同时强调,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将被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现场检查方面,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险企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内容包括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对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信息披露方面,意见稿要求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银保监会应当定期披露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则应当每季度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等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完善监管措施方面,意见稿规定,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银保监会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以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
具体而言,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将采取如下四项全部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
同时,根据险企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银保监会还可采取以下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若采取上述措施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意见稿规定,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同时,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此外,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有较大风险的C类D类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达标,但境内有效资产占认可负债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专项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以及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