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区块链漏洞库发布DeFi网络安全态势报告
当前DeFi项目仍处于发展初期,各个项目方水平参差不齐
作者:邓建鹏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科技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2017年9月4号中国人民银行团结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部委出台《关于提防代币刊行融资风险的通告》(下文简称“94通告”),克制在海内设立虚拟钱币生意平台,为投资者提供生意服务。今后,众多虚拟钱币生意平台“移师”外洋,继续为中国境内投资者提供生意比特币等虚拟钱币的生意服务。当前,全球有上万家虚拟钱币生意平台,一些平台的主要投资者来自中国。
然则,相较于传统金融领域的投资者,虚拟钱币生意用户在其财富权益受到损害时更难以维权。一些境外着名虚拟钱币生意平台的现实控制人虽身居海内,或境外平台的关联公司在海内注册,但从表层执法上看,双方为各自相对自力的法人,各自负担执法责任。一旦发生财富权益纠纷,中国投资者外洋维权成本极高。生意平台的生意数据大多存储在境外服务器,中国投资者举证难题,而身在外洋的生意平台则可能借统领权异议逃走中国司法机构的制裁,身在境内的生意平台现实控制人则撇清自己与生意平台之间的关系,以逃避中国方面的羁系或审讯。享有统领权是法院珍爱诉讼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实体审查程序最先前若以为法院不应享有审理案件的统领权,便有权依据执法划定提出统领权异议。提出统领权异议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主要诉讼权力,但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可能通过滥用统领权异议的方式,拖延、扰乱正常诉讼程序,从而严重影响中国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虚拟钱币生意平台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在当今遭到极大损害,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以“虚拟钱币生意”为关键词搜索,除去部门无关案件,有近三十余原由虚拟钱币生意而引发的刑事讯断,大多数犯罪分子行使虚拟钱币生意平台举行诈骗、非法吸收民众存款及组织、向导传销流动。除此之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多次宣布风险提醒提醒投资者提高自我提防意识,不介入相关流动。2020年4月2日,其再次宣布《关于介入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投契炒作的风险提醒》,该提醒重点强调“由于生意平台出海谋划,消费者一旦发生财富损失很难追回。”因此,若何有用珍爱投资者的正当权益,成为当前中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主要课题。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获知,2020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统领权异议”和“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卫某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统领权异议”划分做出裁定,法院驳回上诉人L某达公司提出的统领权异议,判断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享有对两案的统领权。该案中,法院在回应上诉人提出的统领权异议时,认定虚拟钱币生意平台O··ex网站与本案被告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某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在当下“币圈”侵权易、维权难的状态下,上述案件的讯断为中国虚拟钱币生意投资者日后实现海内维权提供了主要司法指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近年,受羁系机构宣布的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诸如“94通告”等的影响,一些中国司法机构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钱币是否给予执法珍爱,特别是对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与境内生意者权益纠纷的统领权认定,未形成统一意见,泛起各自为政、同案异判的乱象,甚至泛起有的法院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关于提防代币刊行融资风险的通告》)为执法依据,以“虚拟钱币不受执法珍爱、买者自担风险”为由,拒不受理起诉的情形。好比,据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作出的《金某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以为,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划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富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局限。民事诉讼法珍爱的是基于民事执法关系发生的诉讼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执法珍爱。本案中,原告诉请指向的标的物是比特币,而凭据《关于提防代币刊行融资风险的通告》,因比特币发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负担投资风险,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局限,故本院予以驳回。然则,相关司法机关误读了该通告的焦点精神,“94通告”的重点是克制代币刊行融资(俗称ICO)的行为,认定此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然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刊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流动,代币不能也不应作为钱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凭据“94通告”是无法推导出因比特币等各种虚拟钱币发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法院拒绝受理涉及虚拟钱币权益纠纷的案件,正当性存疑,其效果则使得投资人的财富权益受到损害时求告无门。此外,法院适用于裁决的依据通常是执法与行政法规,国家部委宣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包罗在其中,泉山区法院以“94通告”为依据,正当性方面并不充实。与此同时,一些以华人或中国公司为现实控制人靠山的境外虚拟钱币生意所向中国公民提供生意服务,这些境外生意以是外洋法人实体为由,想方设法规避中国司法机构的统领。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断,很有深入剖析的主要价值。
当前,海内几乎没有学者研究虚拟钱币生意平台投资者权益珍爱问题,而境外生意平台与投资者权益纠纷的统领权问题,更是罕有学者关注。本文试图基于以上两起案件所作的裁定,剖析该类生意平台的诉讼统领权问题,为法院后续可能经手的案件提供相关参考,为虚拟钱币投资者的维权及追求司法拯救提供学术指导,这将为未来羁系机构有用维护本国投资者权益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基础。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研究此类案件统领权异议的问题,暂不讨论其诉讼主体是否组成适格被告和双方的实体权力义务。
凭据网上公然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划分为上诉人L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声、卫某平。前者是曾经境内着名虚拟钱币生意平台O··in的现实运营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主要谋划虚拟钱币生意咨询服务。在2017年以后,受前述“94通告”政策所限,该平台在海内不再提供虚拟钱币生意服务。被上诉人王某声、卫某平在O..ex生意平台网站上举行虚拟钱币生意流动,其持有的虚拟资产在该生意平台上被无故侵占、控制。O··ex公司是一家注册于马塞尔,通讯地址位于马来西亚的境外公司,公司董事X某同时担任L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O··in网站与O··ex网站之间存在谋划混一致情形。据此,被上诉人王某声、卫某平划分向杭州市互联网法院起诉L某达公司,但在实体审查阶段前,L某达公司以为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不享有对此案的统领权。
随后,L某达公司作为上诉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统领权异议,其理由为:第一,O··in网站与被诉侵权的O··ex网站划分由差别的境内外服务公司运营,系两个相互自力的法人,因此L某达与O··ex网站不存在任何关联;第二,O··ex客户端服务器所在地虽然在杭州市,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O··ex网站,而非客户端,O··ex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境外,因此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统领权;第三,本案不属于互联网侵权案件,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行地和效果发生地均不在杭州市。
法院经审理以为:“O··ex生意平台是由www.O··in.cin网站生长而来的境外注册的网站,而www.O··in.cin网站的ICP立案挂号主体为L某达公司,注释L某达公司与O··ex生意平台存在关联,以此确定杭州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实行地并无不当。”该统领权异议诉讼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了结,杭州市互联网法院最终依法享有统领权继续审理该案。
综上,这项异议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第一,O··ex公司与L某达公司是否存在关联?第二,杭州市能否认定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
(一)O··in与O··eex的关联问题
法人自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欲使特定法人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担响应责任,则需要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实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好比一方现实介入、决议另一方公司谋划流动,双方资产混一致。对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其有限责任的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执法在某些情形下会否认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大陆法系把此称为“否认公司人格”,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穿公司面纱”。有学者谓,刺穿公司面纱的条件之一是主体混同。主体混同的显示,诸如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太过,使子公司失去自力的意志和人格,沦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大公司喜欢通过设立子公司将风险推给外部天下,让小的、资源不足的小公司去做生意。这时刺穿子公司面纱,让母公司及其属下的其他公司去负担责任,是十分适当的。而且在这种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对于母公司的小我私家股东影响并不大。虽然他们负担的风险比子公司有面纱珍爱时要大一些,但也仅限于他们对母公司的投资。
但在虚拟钱币领域的侵权纠纷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司外部的维权者难于获得相关证据,以向法院证实境内外差别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相关诉讼容易被法院驳回。在这类案件中, 诸如“王某庆与北京某创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以下简称“王某庆案”)具有开创性意义。在该案中,法院首次一定了O··in及L某达公司现实介入O..ex公司的谋划流动,二者之间存在职员混同、谋划混同和财富混同的情形,注释法院以为O··in及谋划者L某达公司系O··e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现实控制人,应当为O··ex公司的侵权行为负担响应责任。一旦确立这两家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状态,从法理上而言,即可否认境外生意平台的公司人格,转而由境内公司负担响应责任。该案讯断书中采信了原告王某庆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包罗证实O··ex、O··in、L某达公司董事的信息,O··ex网站与O··in中国站的运营状态等,凭据以上证据是否可以判断O··in是否为O··ex公司的现实控制人,值得进一步剖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现实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放置,能够现实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条明确了公司现实控制人的看法。另资参考的是,证监会出台的《〈首次公然刊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现实控制人没有发生调换”的明白和适用——证券期货执法适用意见第1号》中,公司现实控制权的渊源被认定为“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部门控股股东也可能被证监会认定为公司现实控制人。同时,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条通过持股数目和可支配表决权数目的划定,对“公司控制权”做出了进一步形貌,为若何确定公司现实控制人提供了详细的判断尺度。[3]9在实务中,除了股权结构、表决权支配力外,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职员任免情形也是确认现实控制人的判断因素。参考上述执法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实务履历,我们以为现实控制人是拥有现实控制公司行为的权力,而且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关系做泛起实控制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控制权通常显示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股权、投票权,或者通过董事、司理职员支配公司行为。然则,现实控制人未必是企业控股股东,可能是通过间接方式介入企业谋划决议历程的“外人”,公司外部职员无法得知这层隐秘的关系,也难以向法院举证证实。因此,为珍爱善意第三人的信任利益,许多学者提出在详细判断现实控制人时,应当遵照“行为外观”尺度,从涉案主体的行为外观出发,遵照现实控制人的相关划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该尺度来源于德国学者莫里茨·韦尔施帕赫开创的“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德国学者很早注意到这样一种商事生意情形:第三人所领会的外观事实和真实事实往往并不相同。行为人的外观显示将掩饰其行为的真实情形,从而使第三人信赖该外观事实,并作出响应行为。这个发现在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具有主要意义:由于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真实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依据外观事实所发生的信任利益之间将发生冲突。此时执法必须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商事外观主义”理论由此降生。该理论的焦点要义即无论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是否一致,一旦善意第三人依据外观事实发生信任并作出响应行为,均以外观事实为基础举行执法认定,珍爱第三人的信任利益。经卡里纳斯等德国学者的延伸,“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在民商法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股权代持等问题中获得运用,并逐渐深入到商事生意流动之中。
但现在,该理论并不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天下法院民商事审讯事情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涉及“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举行了说明和解读,该原则现在并未以法条的形式划定在执法中,只是在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划定中有所体现,该原则不能随意类推适用,仍然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示意为原则,外观行为主义为破例的尺度,郑重处置各执法纠纷。
回到本文所探讨的现实控制人制度,学者叶敏在参考“商事外观主义”的基础上,提出当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通过某主体的行为可以合理信任该主体现实支配公司谋划时,纵然没有证据证实该主体是否为公司现实控制人,仍然可依据其现实控制的行为外观,请求法院遵照现实控制人相关划定追究该主体的执法责任。这种尺度发生的初衷是致力于平衡弱势投资者与强势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珍爱相关方的信任利益。公司现实控制人制度的确立也正是揭破公司权力的真正拥有者,以此保证其为自己的行为负担响应责任,珍爱其他利益者。因此“行为外观”尺度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不对称时,能更好施展现实控制人制度的作用。
在前述王某庆案中,原告一方提出,O··in平台的现实控制人X某同时担任O··ex公司董事,而且O··in平台及O··ex网站的多数股东、高级管理职员完全相同。我们以为,O··in虽无法直接控制O··ex,但可通过X某的董事权力现实支配O··ex公司的谋划行为,存在形成现实控制关系的可能。且法院在该案讯断书中指出:两平台客服电话相同,可推测共用统一客服通道,管理职员重合,O··in用户登录账户及密码可在O··ex平台上岸使用,点击酷L币网网址,可现实跳转至O··ex网站。同时,法院在审理历程中另参考了2018年的一份民事讯断书,该案中原告陈某龙主张“O··in网站资金生意服务必须转至O··ex网站才可提现。”转账效果在O··ex网站显示的充值地址为“内部转账”。对此,法院在王某庆案中认定O··in公司现实介入O··ex的各项谋划流动。
上述侵权纠纷的系列案件基本确定了O··in拥有对O··ex的现实控制权,而且在现实谋划历程中,无法制止O··in通过其董事、高级管理职员的权力作出控制行为,但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难以取证证实这种现实控制关系的存在。在许多讯断中,由于长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原告仅能说明上述两者间存在“玄妙”关联,司法者无法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控制行为,因此,O··in与O··ex之间隐秘的关联关系难以获得证实,这将难以有用推动相关生意平台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司法者必须对此作出回应。由此,我们赞许在凭据执法划定郑重判断公司现实控制人身份的同时,应当引入其他学者所提出的“行为外观”尺度,为了公正珍爱善意投资者的信任利益,纵然不能直接证实主体是否组成现实控制人,但凭据其现实介入谋划等行为外观,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公司现实控制方,并以对董事和股东的要求予以监视,尽到勤勉义务,负担响应责任。
在O··in与O··ex的关系中正存在适用这种尺度的必要性,维权者尽其所能证实两者谋划混同、人事混同、财富混同,从行为上看可能存在控制关系,此时依据“行为外观”尺度认定O··in是O··ex公司现实控制方,有助于维护弱势投资者的利益。响应地,应当给予O··in及L某达公司较多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助于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断两方之间的控制关系。
最后,上述对现实控制人的辨析与我国近年金融羁系领域提倡的“穿透式”羁系原则有一脉相承之处,该羁系原则的应用,可供法院审讯相关案件时参考。在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宣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治理事情实行方案》(国办发〔2016〕21号),在互联网金融整治事情原则方面,官方正式文件首次提出“穿透式”羁系理念──“接纳‘穿透式’羁系方式,凭据营业实质明确责任。”所谓“穿透式”羁系是指在金融领域刺破外观形式,发现金融关系的本质,其基础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提升市场透明度”的理念。据学者所述,中国“穿透式”羁系实践焦点内容之一为主体穿透,发现市场介入者的真实身份,识别隐藏在形式背后的实质生意,再借助适当的执法规范和羁系手段,实现对金融生意关系的深度和有用调整。可以成为提升市场透明度的行为主体包罗刊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现实控制人,也包罗股东的投资者或者现实控制人等。提升市场透明度,可有用约束市场介入者的行为,削减内幕生意和操作市场等违法行为。透过名义上当事人之表象,发现其背后的实质当事人,甚至一直追溯到最终当事人,并将适用于名义当事人的相关规则,一并适用至实质甚至最终当事人。在主体穿透中,通过穿透义务人,可以确定不利益效果的最终归属。借由发现后的事物本象,找到事物本象与执法规范之间的最佳毗邻点,决议相关执法的适用。
将“穿透式”羁系及辨析现实控制人的原则配合应用于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目的在于发现隐藏在境外法人机构(名义当事人)表象背后的现实控制人(实质当事人),凭据真实关系及其实质内容,实行对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市场在中国司法领域的有用规制。“穿透式”羁系原则将威慑海内一些组织或小我私家借用境外机构法人身份侵略中国公民财富权益。
(二)杭州市是否为本案侵权行为地?
投资者与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之间的权益纠纷通常会涉及虚拟财富、网络信息平安等行为,并引申出有关的统领权异媾和抗辩。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统领权异议影响正常诉讼程序,明确统领权是依法裁决虚拟钱币生意平台相关纠纷的焦点问题。从法院以往的处置方式来看,除专属统领、协议统领之外,司法者的裁判依据通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该条划定:“因条约纠纷或者其他财富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若是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署或者推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富,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条约签署地、条约推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富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
在L某达与王某声、卫某平的两起统领权异议中,上诉人在答辩中指出侵权行为发生在O··ex生意平台网站,而非O··ex生意客户端,因此杭州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且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据此主张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不应统领本案。那么,杭州市能否组成该案的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是确定侵权纠纷统领的主要毗邻点,但在互联网环境下,运用传统观念很难准确判断侵权行为地,这是由于网络虚拟域名及IP地址差别于传统的物理地址,具有极强的更改性,司法者在羁系历程中难以通过虚拟地址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同时,某一发生在互联网区域内的行为可能作用于差别终端,这将泛起大量平行统领权,从而加剧统领权纠纷甚至差别司法机构争取统领权。可见,传统“侵权行为地”是一个较为归纳综合性的看法,其不能简朴适用于特殊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执法需要对其举行重新界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划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注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将侵权行为地的寄义细化到包罗侵权行为实行地和侵权效果发生地,并在二十五条指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地包罗实行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装备所在地,侵权效果发生地包罗被侵权人住所地。除此之外,相关司法注释亦对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犯罪行为地等问题做出了较多回应。
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注释》第一条注释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可包罗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装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装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厥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信息网络流传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使信息网络损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二条也对侵权行为地做出了类似划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注释》第二条划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装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涉及网络犯罪问题上,《关于解决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以枚举式划定了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其包罗用于实行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确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损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富遭受损失地等。
上述各种司法注释或公安部规范性文件表达的基本执法原则说明,互联网上发生的民事纠纷、网络犯罪行为地包罗以下两种特殊地址:第一,实行侵权行为、实行犯罪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装备所在地;第二,原告发现包罗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装备所在地。据此,有学者以为:“此种做法将导致侵权效果地等同于侵权行为地。”此时原告住所地法院获得了对该案的统领权,该思绪与“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南辕北辙。与之相反,亦有许多学者赞许司法注释的做法,缘故原由在于:首先,服务器装备所在地相较于IP地址更为稳固,在纠纷发生时代可以迅速确定其物理位置;其次,行为人所实行的响应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等网络装备完成,响应的损害效果也应当通过终端服务器展现,因此实行侵权或犯罪行为的计算机服务器以及存储行为效果的服务器与涉案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统领,更便于牢固、网络证据,评估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在本区域内的影响水平,从而做出公正公正的讯断。我们以为,在互联网羁系系统尚未建成的情形下,将实行侵权行为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可能是现在较为相宜的选择,但简朴凭据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统领法院的做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司法者在裁判时仍然需考量服务器所在地与涉案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郑重适用相关执法划定。
在L某达公司提出的统领权异议中,不可否认的是,杭州市与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毗邻,而本案法院最终未赞成上诉人的统领权异议,其逻辑在于,O··in系O··ex的现实控制人,现实介入O··ex各项谋划流动,并通过O··ex网站、客户端对用户实行了被诉侵权行为。法院接纳了前文所叙述的思绪,以为杭州市在此案中作为O··ex客户端服务器所在地,可以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注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认定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行地。
除以上两点焦点问题外,上诉人L某达公司还在异议中提出,本案系新类型侵权案件,不属于互联网法院划定的特定类型互联网侵权纠纷,因此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不享有统领权。
然而,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其中第二条第七款划定互联网法院对“在互联网上损害他人人身权、财富权等民事权益而发生的纠纷”享有第一审统领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划定宣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 的明白与适用》,就其中重点问题举行解读。该文件强调在互联网法院举行集中统领的案件,往往具备一些特征,例如:“这类纠纷主要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也主要发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合在线审理,也有利于确立依法治网规则。”[16]再从法院审理方式上看,互联网法院所统领的案件均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举行公然审理,当事人需通过网络平台举行在线质证、法庭争执。这意味着,并非所有涉互联网案件都在互联网法院的统领局限之内,只有部门通过互联网平台审理更为便利的案件,才气由该类法院举行裁判。
L某达公司所涉侵权纠纷系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损害他人财富权益纠纷,该纠纷历程均发生于互联网,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二条第七款划定,该案侵权人通过互联网实行侵权行为,相关主要证据均存储于互联网。从执法划定及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在性子上属于执法划定的互联网侵权纠纷,应当由互联网法院对其统领。且通过互联网法院审理该案,更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举证,推进审讯历程。因此,该案由杭州市互联网法院统领并无不妥。
自2017年羁系机构的“94通告”出台后,海内一些着名虚拟钱币生意平台“转战”外洋,以“出口转内销”的方式继续为境内投资者提供生意服务。这些生意平台的法人主体与服务器等多数部署在外洋,一些潜在的违法者往往试图通过境外公司的外壳转嫁责任,或通过统领权异议拖延诉讼,逃避中国司法机构的制裁,“币圈维权难”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使得中国投资者权益未获得完善珍爱。L某达公司与维权者之间的系列案件只是相关权益纠纷中的冰山一角,还存在一些现实控制人不明、或现实控制人早已远避外洋的生意平台,部门平台甚至涉及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若何有用捍卫中国金融平安、维护中国公民正当的财富权益,对我国现行法制、羁系政策及司法者的能力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
统领权的确立是投资者实现司法拯救的条件,准确找到案件与我国法制的毗邻点,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揭开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公司法人的真实面纱。我国境内克制虚拟钱币生意流动,一些着名境外生意平台的背后控制人现实上是中国境内的某些“网络科技”公司,境内公司一旦“出海”,维权者寻找直接的责任主体,难如登天。中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天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考一些部门规章的相关划定以及金融羁系原则,全方位审查现实控制人问题。有学者以为,现实控制人看法的泛起是为了制止泛起事实上享有控制公司权力却不负担响应义务的特殊主体,这种主体的存在是对权力义务相统一原则的挑战。虽然学界对于现实控制人是否应当清扫公司股东这一看法上仍有争议,但我们认同控制权是某一主体成为公司现实控制人的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划定可见,现实控制人的控制权来源于投资关系、协议关系及其他放置中,我们在第三部门的剖析中已提出,实务中一些现实控制人甚至并不享有公司股权,而是通过人事关系间接控制公司行为,因此我们以为在判断现实控制人时,还需综合股权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控制权举行审查。仅有对现实控制人的归纳综合式界说是不够的,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宣布指导性案例,对现实控制人的详细判断尺度举行细化,为原本模糊不清的羁系地带确立更为准确的界定尺度。对于若何判断详细的控制行为,维权者难以直接证实生意平台与现实控制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引入“行为外观”的尺度予以辅助。总之,只有确定了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在境内的现实控制人,中国法院才气对此类案件中的各民事纠纷的责任主体举行准确判断。
对中国法院而言,民事诉讼统领权确立的基本原则一样平常为“原告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划定,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被告住所地享有对诉讼的统领权。学界曾有学者以为,由于网络的跨国性、不稳固性及匿名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难以适用于区块链纠纷。IP地址能否作为判断被告所在地的依据还值得商讨,此时,现实控制人制度展现了自己的优势。详细到本文的案例,O··ex公司虽然注册于境外,但其现实控制人、O··in及L某达公司位于我国境内,系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之一,因此维权者可向本国法院起诉L某达公司负担响应责任。毫无疑问,L某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同样享有对本案的统领权,以此能够依法保证该案置于我国司法系统的监视之下,这是维护中国公民正当权益的主要途径。
在涉及刑事犯罪时,境外虚拟钱币生意相关的行为将对中国金融市场带来极大的金融风险,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曾解决一起“天使币”诈骗1.4亿元的刑事案件,深圳曾发生“普银币”案,其受害者近3000人。由于与虚拟钱币生意相关的刑事案件风险高,影响局限广且深,中国司法机构能否统领更为主要。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确定了属人统领、属地统领、珍爱统领及普遍统领原则,若境外虚拟钱币生意平台的犯罪行为损害了我国公民权益,一旦行为相符犯罪组成要件,中国司法机构即可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对于境内的现实控制人,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对其接纳拘留、逮捕等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推进。
虚拟钱币生意具有跨国性,侵权者欲通过统领权异议之诉制止中国法院对自己做出裁判,因此,若何认定侵权平台的现实控制人是司法机关正面临的新挑战,相关裁判已为此给出了典型,司法机构可以在此类个案裁判上形成加倍成熟的裁判思绪和原则,对其所依法享有的统领权做出准确认定。在我国涉及境外虚拟钱币生意的立法和羁系规则正式出台之前,预先施展司法在个案中的指引性作用,为正当权力的维护确立基本规则,是有用珍爱中国公民正当权益的优选项。
本文参考了以下司法文书(均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然信息):
[1] 陈某仁非法吸收民众存款罪一审刑事讯断书,(2019)京0108刑初945号
[2] 张某明、袁某雨诈骗一审刑事讯断书,(2019)豫0105刑初875号
[3] 陈某云、罗某英组织、向导传销流动一审刑事讯断书,(2017)鄂1125刑初102号
[4] 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统领民事裁定书,(2020)浙01民辖终387号
[5] 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卫某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统领民事裁定书,(2020)浙01民辖终388号
[6] 金某与北京某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苏0311民初1867号
[7] 严某、王某东确认条约效纠纷一审民事讯断书,(2020)浙0211民初1181号
[8] 卢某丽、温某条约纠纷二审民事讯断书,(2019)粤20民终4169号
[9]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讯断书,(2019)赣0121民初3450号
[10] 仰某波与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讯断书,(2018)川0107民初11675号
[11] 王某庆与北京某创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讯断书,(2018)京0108民初15687号
[12] 陈某龙与北京某创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讯断书,(2018)京0108民初15682号
[13] 薛某凯、贾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皖01刑终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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